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丙,绰号老某某、某某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200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九人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2020年10月29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到4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经被告人曹某丙介绍租赁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大厦**室的房屋,又邀约被告人曹某乙、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肖某某、阳某某、李某甲等十余人在该处共同居住,并由曹某甲对入住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经曹某丙介绍,裸聊女吴某某(另案处理)入住曹某甲租房住后,曹某乙、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肖某某、阳某某、李某甲等十余人从每日17时到次日凌晨4时利用手机聊天软件寻找裸聊男性被害人,聊天中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欺骗被害人下载“熟人俱乐部”APP,将木马软件植入被害人手机中。由吴某某与被害人通过QQ视频裸聊,并截取被害人头部和生殖器图片。后以删除该图片需要付费为由,通过聊天软件、电话要挟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转账。为敲诈成功,又将木马软件窃取的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发给被害人,由曹某甲威胁被害人不支付费用,将裸聊图片发送至通讯录上的电话,曝光被害人隐私。曹某甲收到被害人支付钱款后,按照25%比例提成给聊单人员,支付吴某某8000元作为报酬。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曹某甲的裸聊业绩记账本中,记载实施裸聊敲诈勒索的业绩共61788元,提成给聊单成员15068元。查明具体敲诈勒索次数如下:
1.2020年3月18日敲诈勒索广东籍被害人顾某某2688元;
2.2020年3月18日敲诈勒索贵州籍被害人张某某700元;
3.2020年3月29日敲诈勒索陕西籍被害人绍某某3060元;
4.2020年4月2日敲诈勒索广东籍被害人林某某1000元。
5.2020年3月30日敲诈勒索青岛籍被害人魏某某3488元;
6.2020年3月28日敲诈勒索江西籍被害人王某某未遂;
7.2020年3月30日敲诈勒索贵州籍被害人葛某某未遂;
8.2020年4月2日敲诈勒索贵州籍被害人杨某某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QQ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伍某某、康某甲、黄某某、温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绍某某、林某某、魏某某之、王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肖某某、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录;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8.手机恢复数据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肖某某、阳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居住期间以聊天交友、裸聊视频等方式搭讪他人,利用网络技术获取个人隐私,采用语言威胁、曝光他人隐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1.09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曹某丙帮助曹某甲租赁房屋、介绍裸聊女入住实施敲诈勒索,曹某乙、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肖某某、阳某某、李某甲负责聊天获取被害人信任,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谢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肖某某、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道旭
检察官助理 石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李某甲、杨某甲、谢某某、肖某某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李某甲、阳某某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手机数据恢复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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