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6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曹某乙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附近,因琐事与张某甲(另行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曹某乙伙同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互殴,致张某甲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致张某乙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曹某乙、曹某甲亦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丙、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4、闵行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闵行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7、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据》;8、上海市公安机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二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外(曹某甲:1358596****;曹某乙:1561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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