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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户籍地。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200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户籍地。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同其儿子被告人曹某乙至宁夏平罗县陶乐镇马兰花影视城码头附近,趁现场无人之际,在盗窃他人的水泥管时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认定,被盗3根水泥管价值4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估价认定、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甲、曹某乙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曹某甲、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实施盗窃,在处罚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曹某甲、曹某乙分别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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