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2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镇**村。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镇**村。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2020年5月20日晚,采用剪刀剪线等手段,在江阴市**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南侧200米处的**基站,窃得设备主板6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于2020年5月27日晚,采用直接搬运等手段,在江阴市**镇**村**南面200米处的**基站,窃得设备主板10块及铝板2块,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铝板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息县**镇**村;被告人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息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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