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社区**路**号,现住大冶市**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址大冶市**镇**村**湾**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曹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现住大冶市**路**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9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现住大冶市**街道**村**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9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现住址大冶市**街道**社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9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曹某乙、曹某丙、赵某某、曹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4月16日至5月15日)。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4月17日7 时许,家住大冶市**街道**路**名居小区**栋**单元**室的柯某某发现家中防盗锁被人用口香糖堵住,柯某某怀疑是因为其拒绝签订**名城“四邻协议”才招致开发商即被告人曹某甲等人的报复,遂带领小区部分居民来到**名居小区门口找曹某甲评理,柯某某和曹某甲相遇后因双方口角发生互殴,曹某甲当场指使被告人曹某乙、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柯某某进行殴打,柯某某被打倒在地后,石某某上前对其腰腹部蹬踹,造成柯某某左肋第6 、第7 、第10 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4 年6月初,被告人曹某甲为了开发**名城小区,在未告知屋主曹某戊的情况下,将曹某戊位于待开发区域内的棚屋(面积70余㎡)予以拆除。曹某戊在多次找曹某甲索要赔偿无效的情况下,委托原合同签订人马某某找曹某甲索要赔偿。同月16日20 时许,马某某给曹某甲打电话索要棚屋赔偿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后,曹某甲指使被告人曹某乙、袁某某、曹某丙、赵某某、曹某丁前往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强行抬拖到**小区正门口,途中袁某某使用电警棍对马某某身体进行电击,马某某被抬至**小区正门口后,曹某甲等人对马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因马某某在现场大喊大骂,曹某甲等人才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柯某某、马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柯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
2016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因对被害人骆某某在宣传该公司楼盘广告方面有意见,曹某甲便授意被告人袁某某带人去教训一下骆某某。袁某某邀约“*胖子”(真名曹某己,另案处理)等人,以谈广告生意为由将骆某某骗至大冶市**路**茶楼门口,诱骗骆某某上车后,袁某某等人将骆某某带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老村委会旁机耕路上,袁某某与“*胖子”等人持木棍对骆某某进行殴打,致骆某某右肩受伤。经鉴定,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出面与被害人骆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骆某某对袁的行为予以谅解,袁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为了使“*胖子”逃避法律追究,便让其同学朱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 年5月23日冒名顶替“*胖子”身份到金山派出所投案,朱某甲按照袁某某事先告诉他的案情经过向办案民警作虚假的供述。2018 年1月22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执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曹某甲的辩护律师和亲属支付骆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骆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曹某乙于2019年7月8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交办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郑某某、甘某某、曹某戊、游某某、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马某某、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曹某乙、袁某某、曹某丙、赵某某、曹某丁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曹某甲为了报复他人,指使被告人袁某某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为了包庇故意伤害他人的同案人,安排他人进行顶包,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赵某某、曹某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袁某某、曹某丙、赵某某、曹某丁均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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