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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等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3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8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曹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皖A79****的黑色江淮牌面包车,被告人潘某某、曹某丙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粤G60****的白色东风面包车分别从广西防城港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至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村**路**停车场,后在上述停车场内与农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处理)交接时被公安人员及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抓获。其中,在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驾驶的上述黑色江淮面包车内缴获利群、中华、双喜、云烟等品牌香烟共计576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34608.72元);在被告人潘某某、曹某丙驾驶的上述白色东风面包车内缴获剩余未交接的利群、南京、双喜、中华、云烟等品牌香烟共计3108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889869.76)。后公安人员现场扣押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及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曹某丙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某、曹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曹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潘某某、曹某丙均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曹某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曹某丙均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曹某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依法扣押的卷烟、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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