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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等4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2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4********,布依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4********,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律师丁丽婷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小某某”一方(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江南KTV唱歌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与“小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曹某甲、“小某某”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约架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丙返回租房换鞋并携带一把菜刀为斗殴作准备。次日凌晨0时17分许,被告人曹某甲纠集被告人曹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小某某”一方在江南KTV门口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将菜刀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对被告人曹某甲一方挥舞,后菜刀被他人夺下。在互殴过程中,造成被告人王某甲、曹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曹某乙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均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均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2月9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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