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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诈骗、敲诈勒索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俩兄弟2018年6月开始用货车在贵溪市**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矿采石。二人在空车称重时弄虚作假,通过将货车加满水等方式人为增加货车皮重,称重后再将水放掉,以达到多拉矿采石的目的。其中,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将其赣******货车的皮重由20.43吨增加为23.4吨,曹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将其赣******货车(2018年年底前该车牌照为赣******)的皮重由19.47吨增加为22.3吨,合伙诈骗贵溪市**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矿采石价值为人民币11192元。2018年10月份,贵溪市**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道曹某甲、曹某乙二人存在上述诈骗行为后,要求二人按照公司规定每次拉货前称货车皮重,遭到二人拒绝、阻挠和威胁,强行与该公司进行矿采石交易行为。其中,曹某甲强迫交易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41775元,曹某乙强迫交易的总金额为402875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合伙驾驶赣******货车(2018年年底将该车牌照改为赣******)合伙拉石子113车,每车多拉2.83吨,每吨单价35元,诈骗石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2元。

2、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购买了赣******货车,被告人曹某乙还是使用之前的赣******货车,二人分别用该二辆货车运输石子。2018年10月份,贵溪市**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现其俩兄弟在货车皮重上弄虚作假,要求曹某甲、曹某乙开货车进入矿场拉石子按公司规定过磅称皮重,曹某甲、曹某乙二人不听从安排,避开过磅秆从小路进去,并将货车停在矿场内拉石子处不开走,阻碍其他货车拉石子,并威胁叫曹家组的老人来矿场闹事。曹某甲、曹某乙二人还因称重的事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发生冲突,将公司的计算器摔坏。无奈之下,该公司股东只能默认曹某甲、曹某乙二兄弟的做法。2019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得知采石公司已报案,同意将二辆货车的皮重各减少一吨,公司迫于现实只好答应。经查实,曹某乙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与该公司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307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与该公司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99805元,交易金额总计402875元,共拉石子257车,非法获利24431元;曹某甲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与该公司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1503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26745元,交易金额总计441775元,共拉石子263车,非法获利25721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后被害单位贵溪市**采石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谅解了二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等;2.证人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虚增货车皮重方式,在购买石子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阻工等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均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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