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2000********,汉族,系哈尔滨**大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2000********,汉族,系黑龙江**大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门**室(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利用被害人邹某某(女,18岁)无机动车驾驶证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担心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心理,以能够帮助其维修事故车辆及给所租车辆的车主好处费为由,骗取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协议等;

2.证人牛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曹某甲、曹某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卓彬

检察官:雷云霆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