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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被告人曹某甲曾因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6月、2017年5月、2017年12月,先后四次被苏州市阳澄湖渔政监督支队处没收渔获物和罚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预谋,驾驶汽车至昆山市锦溪镇计家墩窑厂附近的河道边,二人从该处驾驶汽艇至淀山湖河蚬翘嘴红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该保护区内使用丝网违法捕捞鲢、鳙等保护对象鱼类,共计750.55公斤。当晚8时30分许,被昆山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当场查获。

201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主动到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乙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7323元的鲢、鳙鱼苗共计1522公斤,在昆山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等单位的监督下,在淀山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了渔业资源补偿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曹某乙、曹某甲违法捕捞

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评估意见》;

5.​ 昆山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现场检

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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