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大道**号**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27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27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27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曹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5********,汉族,文盲,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11月6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秦某某、曹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收到本案。2020年3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被告单位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底,被告人秦某某、曹某乙分别委托从事货运业务的被告人曹某甲代为处置铝灰。其后,曹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提供了倾倒废物的地点,并于同年8月与王某某两次非法倾倒铝灰共计32.98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浦陵村开办了**铝制品加工厂,从事铝制品加工,在进行铝锭提炼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铝灰。
2019年7月底,被告人秦某某为节约生产成本,联系被告人曹某甲为其非法处置铝灰。8月1日晚,曹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渝D7****的货车来到**铝制品加工厂,秦某某以2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其工厂内的15.79吨铝灰交由曹某甲处置。当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曹某甲将前述铝灰运输至北碚区金刀峡镇小华蓥村,而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带至该村小地名为大竹林的乡村道路边予以倾倒。事后,曹某甲给予王某某900元好处费。经鉴别,上述铝灰均系危险废物。
二、被告单位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制品等,在进行铝锭提炼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铝灰。被告人曹某乙是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2019年7月底,被告人曹某乙为节约公司生产成本,联系被告人曹某甲为其公司非法处置铝灰。8月2日晚,曹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渝D7****的货车,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的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曹某乙以2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17.19吨铝灰交曹某甲处置。次日凌晨,曹某甲再次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将铝灰倾倒在北碚区金刀峡镇小华蓥村小地名为大竹林的乡村道路边。二人倾倒铝灰完毕后,曹某甲随即被政府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别,上述铝灰均系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8月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曹某甲于同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曹某乙于同年11月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秦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危险废物鉴别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2.9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2.98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5.79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被告单位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7.19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系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直接实施犯罪,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重庆市**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乙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398385****;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0207****;被告人秦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331****;被告人曹某乙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联系电话1911273****、1592276****。
2.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92276****;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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