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1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201141976********,系内蒙古**生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渠道拓展部副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0********,系*甲公司渠道拓展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乡**村**号。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9********,系*甲公司渠道拓展部副经理,户籍在四川省开江县**街道**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分别利用担任*甲公司渠道拓展部副总监、经理、副经理,负责*甲公司渠道拓展部销售业务拓展、管理等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以低价销售临保产品、签订虚高品牌入驻协议的方式,侵占*甲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曹某甲侵占金额32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侵占金额61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某侵占金额132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三人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品牌入驻协议,通过无锡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占*甲公司钱款13万元。
2、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合作过程中,先后多次以销售临保产品的名义,通过*丙公司侵占*甲公司财物价值共计181万余元。
3、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通过签订虚高品牌入驻费协议的方式,侵占*甲公司钱款22.72万元。
4、2019年6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签订虚高品牌入驻费协议的方式,侵占*甲公司钱款48.24万元。
5、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签订虚高品牌入驻费协议的方式,侵占*甲公司钱款32万元。
6、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以销售临保产品的名义,通过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侵占*甲公司财物价值共计26万余元。
7、2020年4月,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以销售临保产品的名义,通过*己公司侵占*甲公司财物价值共计21万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主动配合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实,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甲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公司及*甲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岗位说明书、渠道部工作流程图、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员工手册、情况说明、供应链管理中心管理手册。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陈某甲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经销合同及协议书;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曹某乙签字确认的转账流水记录清单、转账凭证、发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甲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发货清单及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甲公司出具的定价表;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郭某某签字确认的经销合同、协议书、相关货款明细、詹某某签字确认的银行转账明细、*甲公司出具的银行业务回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签字确认的转账明细、詹某某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话记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胡某某签字确认的*甲公司发货明细、付款明细、*甲公司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电话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签字确认的*己公司进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记录、采购单及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甲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及发货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退货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甲公司出具的定价表。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甲公司出具的收据、户籍证明。
4、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曹某甲涉案金额为32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6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詹某某涉案金额为13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慕华
检察官助理 潘若喆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补充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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