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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谭建林、曹奇凯、曹永义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衡东县人,户籍住址衡东县**镇**村**组**,现住衡东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建林,外号“大王”,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茶陵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攸县**栋**室。2011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奇凯,别名曹凯,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衡东县人,户籍住址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宝丰镇。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永义,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东县人,住衡东县**镇**村**组**。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谭建林、曹奇凯、曹永义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9日补查重报(侦查机关在退补重报后补充起诉了曹某甲寻衅滋事、谭建林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2016年期间,在衡东县洣水镇踏庄村地段村民房内开设赌场。2016年3、4月份时,被告人曹某甲通过在衡东县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曹奇凯认识了常在赌场参赌的被告人谭建林(外号“攸县大王”),被告人曹某甲见谭建林经常在赌场玩“富贵三公”坐庄且有一定资金实力,曹某甲为将自己开设在踏庄乡茗岗村村民家中的赌场做大,便邀约被告人谭建林到其赌场开“常庄”,谭建林则分给曹某甲赢钱中的百分之十作为“红钱”。被告人谭建林加入后,赌场生意越来越好,赌场先后辗转于该村一丁姓村民家中和一外号叫“云伢子”家开设。赌场采取“开船”的方式(四人坐方,发3张扑克牌比大小,其他参赌人员在一旁下注“飞鸟”,一方坐“常庄”的又称为“富贵三公”,)进行赌博,并通过抽取水子钱渔利,平均一天抽取约1万元的水子钱。该赌场断断续续开到2016年年底。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曹永义在赌场负责维持秩序、生活伙食,并负责引导、接送参赌人员,有时也担任“荷官”,被告人曹某甲则从赌场抽取的水子钱中每天给曹永义发放300-1000元不等的工资,曹永义共得工资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肖某甲、许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阳某甲、段某某、肖某乙、彭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谭建林、曹永义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2、2016年3月份,都喜欢赌博的被告人曹奇凯、谭建林二人商定一起开个赌场。后二被告人先是在株洲攸县莲塘坳镇一山上搭了一棚子开设赌场,赌场采取“开船”的方式(四人坐方,发3张扑克牌比大小,其他参赌人员在一旁下注“飞鸟”)进行赌博,并通过抽取水子钱渔利。2016年5、6月份时,二被告人为更好的经营赌场及躲避查处,便将赌场转移至衡东县甘溪镇石岗村一刘姓村民家中,赌场仍采取“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通过抽取水子钱渔利,平均每天抽取约1万元的水子钱。该赌场断断续续开到2016年8、9月份,共计盈利约6、7万元,被告人曹奇凯、谭建林二人各分得约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许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奇凯、谭建林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谭建林伙同同案人周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四人已判刑)、“老桃”(主体不明)等人在株洲茶陵县虎踞镇林场组织人员以“打比”的方式(四人坐向,每方发3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定输赢)聚众赌博,赌博每盘最低抽取100元水子钱,赌场平均每日抽取约1万元的水子钱。该赌场开设时间持续长达1个月多,共计非法牟利30余万元。2017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谭建林又伙同同案人龙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刑拘在逃)等人在株洲攸县菜花坪、茶陵县虎踞镇等地组织人员以“打比”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最低100元,每盘最低抽取100元水子钱,赌场平均每日抽取约1万元的水子钱。该赌场开设时间持续长达两个月,共计非法牟利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待笔录、户籍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彭某乙、谭某乙、徐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谭建林及同案人龙某某、段某甲、谭建林、周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陈某甲、谭建林、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8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谭某丙、董某某二人驾驶拖车运载挖掘机在衡东县踏庄乡木林村四组丁某甲家附近的三岔路口卸车,被告人曹某甲坐朋友郭某某驾驶的一台小车途经该路段不能通过,后被告人曹某甲要求谭某丙让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曹某甲动手打了谭某丙耳光。谭某丙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姐夫曹某丁,并与董某某二人将拖车移开。被告人曹某甲安排同车的郭某某、曹某己二人先行驾车离开,自己则留在现场。随后同案人颜某甲、袁某甲、曹某甲、袁某甲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奥迪小车来到现场,颜某甲等人先是与曹某甲打招呼,问曹某甲是什么事?曹某甲说其车被曹某丁舅子(谭某丙)的拖车堵了,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曹某甲要颜某甲等人“教育、教育”谭某丙,同案人颜某甲、袁某甲即上前将被害人谭某丙一顿拳打脚踢,同案人曹某甲、袁某甲则殴打董某某,将谭某丙、董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丁、曹某戊、丁某某、胡某某、曹某己、郭某某、李某某、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丙、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及同案人颜某甲、袁某甲、曹某甲、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谭建林、曹奇凯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永义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充当“荷手”,在赌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谭建林、曹奇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永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另被告人曹某甲指使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松

2019年5月24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谭建林、曹奇凯、曹永义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含补侦卷柒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伍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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