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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园仓库管理员,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曹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11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喇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批发店员工,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洪,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被告人陈洪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等人至本市新吴区硕放街道**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告人陈洪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用拳击打、用啤酒瓶砸被告人陈洪面部,致陈洪左侧眼眶下壁骨折,被告人曹某甲用啤酒瓶打砸被告人陈洪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陈洪用啤酒瓶对被告人曹某甲面部进行击打,致曹某甲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洪左眼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曹某甲鼻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王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证人曹某乙、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邹某某、陈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颖

 检察官助理:邱 洁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被告人陈洪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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