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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韩某某非法经营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路**号**号楼**号。2020年6月24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路**号**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元月份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其家中,使用油桶非法销售散装汽油共计39665.957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143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3800余元(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供述;2、证人曹某乙、鲁某某、曹某丙等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若干;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均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韩某某住中牟县**路**号**号楼**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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