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卞路口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卞路口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指使高某某将被害人曹某乙存放在沈丘县卞路口乡杜庄村北头路西的5根水泥下水管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下水管已追回,被害人曹某乙对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水管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发破案报告、谅解书;
3.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明其5根水泥下水管被盗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曹某乙下水管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供述:证明二人将曹某乙下水管盗走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水管价值人民币616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卞路口乡**行政村**村;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卞路口乡**行政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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