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6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现住定州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辛庄收费站西侧处时,与前方付某某停放的冀FK**、冀F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甲、乘车人曹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受伤,曹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曹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付现苗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曹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现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乙、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会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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