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2月27日18时许,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海城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外环东升机械厂西侧路段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与前方行人李某某(被害人,女,卒年56岁)相撞,造成李凤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海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记录、抽血照片;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放行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电动三轮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乙、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秋实
助理检察员: 王晓晨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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