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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号码3703031970********,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5时03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驾驶鲁******号“丰田”小型客车沿**市**路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淄川区**村路口处与沿**路附线西侧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此往东北斜穿过公路的高某某驾驶的悬挂鲁******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导致被害人高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其弟弟曹某乙冒名顶替。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在接受交警询问作了虚假陈述。案发次日,曹某甲主动到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并联系曹华鹏冒名顶替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8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因胸腹腔多脏器损伤伴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案发说明、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让其弟弟曹华鹏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案发次日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社会调查,被告人曹某某对社区不良影响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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