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案发前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四路“****”*号楼*单元**室,系西安天互通信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租赁的陕A****1小型轿车从西安市雁塔区“华城国际小区”取完物品后,前往沣东新城枣园西路“三民汉风苑”西区送物品,当晚19时许,当其驾车经西三环进入三桥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长国际汽配欢乐港”南门口时,适逢被害人时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被告人曹某甲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驾驶车辆与时某某骑行自行车碰撞,致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时某某无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3.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 相关证人证言;
5.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 被害人就诊病历;
7. 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8. 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9.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0. 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
11.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12. 被告人前科查询;
13. 民事赔偿相关材料;
14. 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可考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刚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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