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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曹某甲,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4********,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6时20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镇**路与**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且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由被害人曹某乙(男,1939年**月**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曹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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