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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家住泾阳县********农民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和徐某某、曹某乙三人在泾阳县安吴镇**村**组曹某乙家喝酒,期间曹某甲喝了约3两老村长牌白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陕D*****号白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拉载徐某某、曹某乙前往安吴镇**村**组。当日13时30分左右,当曹某甲驾驶车辆沿通村路行至环山路薛家村路口时,被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云阳中队执勤检查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7mg/100ml。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甲血醇浓度为147.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7.8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曹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二运

检察官助理:周丽娟

2020年6月24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壹册、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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