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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25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6********,**族,**文化,上海市**新区**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时01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C9****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嘉闵高架路、S5城市快速路行驶至本区博乐南路、叶城路南约4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后步行至对向车道路边欲拨打手机通知他人,被执勤民警上前查获。经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到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醒酒记录》、证人廖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所驾驶车辆的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上海市**新区**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

6.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瑾

检察官助理  鲁  云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5245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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