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外环线)内圈上匝道驶入“S20”,当沿“S20”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内圈32.5公里处将车停于右边紧急车道内时,被巡查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曹某甲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mg/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
2.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涉案车辆状况。
3.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
4.被告人身份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身份情况。
5.事发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
6.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让其顶罪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到案经过情况。
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车的情况。
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能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健明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762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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