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农场**村委**村**号(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K****号微型轿车沿丹阳市356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4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南往北左转弯进入该道路的贺某某驾驶的苏L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甲弃车逃逸。经工作,曹某甲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皇塘中队投案。经事故认定,曹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曹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崔 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