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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户籍登记地址****社区****号,现住**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威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5月1日晚饮酒后,驾驶川E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威信县宏俊苑小区前往凉风坳,21时40分左右行驶至麒麟路段与滨河路交叉口1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34mg/100mL。22时05分民警将曹某甲带至威信县骨泰医院抽取血样后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曹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315.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曹某乙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重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62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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