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现住**镇*小区**幢**单元**室。2017年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潜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6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10分左右,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铺中队民警在梅城镇皖潜大道与二乔路交叉口(蓝鼎中央城)设卡执勤时,发现驾驶皖H4DK9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卡点的被告人曹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拦停对曹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曹某甲带至潜山市立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5月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涉案车辆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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