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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塘。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持C1证驾驶豫NU****号小型轿车,在武进区**街道**村委**塘**号门前倒车时,撞到黄某某停放路边的苏D3****号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轻微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曹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曹夏中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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