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云E6K***号宝俊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扶沟县城郊乡马村北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幸荣驾驶的豫PXR***号小型轿车,后向南行驶一百余米,连续撞到曹春雷驾驶的豫A87***小型轿车、杨民忠驾驶的豫P29***号重型普通货车,致陈某某、曹某乙、杨某某驾驶的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曹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2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曹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酒精含量、社会危险性程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松涛
检察官助理:吴 震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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