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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5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1年**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7月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2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11月因提供毒品、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3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5年4月因吸毒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时12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浙F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迪卡侬门口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查获经过和证人曹某乙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的前科劣迹等从重情节,再犯风险高,故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23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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