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圩**号。2020年6月1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合并执行)。202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D****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街道**街**医院对面路段处时,与沈某某停于该处的浙ET****小型轿车刮擦,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后被沈某某驾车拦停并报警,遂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沈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
2.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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