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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暂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村**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于2019年9月20日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特赦。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L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湖盐线公路大转盘西治安卡点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曹某甲为逃避检查驾车撞开阻拦杆,车辆随即被地面升起的防冲撞升降桩截停。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曹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

事后,被告人曹某甲已赔偿相关防冲撞升降桩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俞雄、金景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819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7267*****)。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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