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住莒南县**路**号。2019年5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陆佰元。于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与他人在莒南县**路**道饭店吃饭,同日21时30分许,曹某甲酒后离开饭店时与同行人员在饭店门口盗窃了三个榴莲放于其鲁******号小型轿车内,后曹某甲驾驶该车辆沿**路由西向东离开。同日22时许,因失主报案,曹某甲返回现场,被处警民警查获后移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某甲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晋军
检察官助理郁树琴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780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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