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3********,汉族,大专文化,靖江市**镇**社区**,住江苏省靖江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1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持B2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8****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中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日22时52分,被告人曹某甲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mg/100mL。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凌积中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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