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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及值班律师刘昕、被害人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古溪镇刁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军一组地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拐弯向东的翁某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4.被害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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