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5********,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甲曾因损坏疏散标志、占用疏散通道,于2018年5月24被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分别罚款100元。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3月2日6时许,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西侧时,与停在此处的游某某的苏M****M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M****M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此处的尤某某的苏M****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M****3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此处的杨某某的苏M****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轿车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游某某、尤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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