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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9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2V****号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曙区荷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甬金高速口加油站附近时,车辆与正在左转弯掉头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浙B7G35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76NO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民警后在明州医院对被告人曹某甲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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