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型汽车行驶沿**道由**区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线索来源、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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