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3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幢**,住重庆市江北区**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0****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适中后村18号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北滨一路御龙天峰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曹某甲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曹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适中后村18号1-3。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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