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市第**小学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8月29日8时35分许,桃山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在桃山区大同街与同仁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执勤时,发现无号牌福田三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曹某甲有酒驾嫌疑,并带回桃山交警队调查。经公安网查询曹某甲未查询到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后带到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样。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七警医(2018) 毒司鉴字605号鉴定意见鉴定: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曹某乙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等;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曹某甲抽血照片、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3-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4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宇
2012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七台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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