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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8时许,资兴市**乡**村**组村民曹某乙因家庭琐事被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儿子被告人曹某甲追打。曹某乙怕曹某甲伤及在家做客的外孙们,遂拨打资兴市公安局回龙山派出所电话报警。接警后,副所长邓某某带领辅警黄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驾驶湘L1****警车立即赶赴柏树村前湾组处警。当警车因即将行驶至曹某乙家门口而减速慢行时,曹某甲突然冲出,手持菜刀将湘L1****警车的主驾窗玻璃砍碎,又用菜刀朝主驾位置的邓某某挥砍数刀,致邓某某面部、左手、左大腿等多处被砍伤。随后曹某甲逃离现场。当晚,曹某甲被民警抓获。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曹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照片;2.书证: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曹某丙、曹某丁、何某某、曹某戊、曹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曹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郴庆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号、郴博雅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0号;7.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琼华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理康复科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散卷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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