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庄组**号,住**镇**村**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4月12日16时许,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门口公交车站无故追逐翟某甲,杨园派出所民警袁某某、周某某接翟某甲妻子翟某乙警后,在杨园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曹某甲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内约束醒酒,同时安排特保队员廖某某等人负责看管,至当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强行挣脱约束带,廖某某上前制止,遭其挥拳击打面部致伤。经鉴定,廖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醒酒室内,当场将被害人曹某甲抓获,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受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指派看管醉酒的被告人曹某甲,在看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挣脱约束带并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的事实。
2.证人翟某甲、翟某乙、曹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酒后无故追逐证人翟某甲至杨园派出所门口,后被民警带至杨园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周某某、傅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被带至杨园派出所醒酒室醒酒,民警袁某某、周某某指派被害人廖某某等人看管,后被告人曹某甲挣脱约束带将廖某某打伤的事实。
4.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系上海**公司员工,派遣至杨园派出所工作,协助派出所日常工作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道路监控录像光盘片一张、派出所内监控录像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案发后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道路监控录像、杨园派出所醒酒室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追逐他人并带至杨园派出所醒酒,在醒酒过程中挣脱约束带,殴打负责看管的被害人廖某某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廖某某赔偿35000元,廖某某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的到案经过。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执行执法职务的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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