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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寻衅滋事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单元**室。2016年10月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接到鲁某某(已判决)电话,邀其一起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太白园路食尚私房菜店吃饭。被告人曹某甲到了饭店后,看到鲁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已判决)因隔壁桌的被害人高某某说话声音较大,劝说未果后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鲁某某纠集熊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食尚私房菜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持铁棍、皮带、酒瓶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其中被告人曹某甲持铁棍殴打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月8日,被害人高某某收到陈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2.5万元,高某某对陈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有一次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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