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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8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店,住江阴市**苑**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张晓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明知唐某某(已判决)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帮助他人讨债的情况下,仍委托唐某某为其催讨债务。唐某某指派其公司内催讨人员曹某乙(另案处理)与潘某某、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随意采用播放喇叭、堵塞门锁芯、堵门等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贡某某、朱某某及其家属催讨债务6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25日,受被告人曹某甲委托,唐某某安排王某甲、袁某某等人至江阴市**镇**路**号,采用树枝塞门锁芯的滋扰方式向朱某某逼讨债务。2017年8月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安排潘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等人至江阴市**镇**路**号,采用门口地上喷漆的滋扰方式向朱某某逼讨债务。2017年10月的一天,唐某某安排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至江阴市**镇**路**号,采用门上喷漆的滋扰方式向朱某某逼讨债务。

2.2017年9月11日,受被告人曹某甲委托,唐某某安排潘某某、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至江阴市**村**幢**室,采用破坏监控设备等滋扰方式向杨某某逼讨债务。2017年9月13日,唐某某安排邱某某、王某乙等人至江阴市**路**号**吧店内,采用汽车堵店门影响他人正常经营的方式进行滋扰。

3.2017年10月的一天,受被告人曹某甲委托,唐某某安排王某甲、邱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等人至江阴市**苑**幢**室,采用喷漆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贡某某逼讨债务。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接处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索取债务,委托他人多次采用恐吓、滋扰手段催讨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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