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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曹某甲别名曹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曹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市泉山区御景湾小区、东南郡小区内,为强揽装修砸墙业务,先后5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徐州市泉山区东南郡小区三期1号楼2单元101室内,为强揽装修砸墙业务,对装修人员苗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被害人苗某某拒绝并报警后,被告人曹某甲及李某甲随即离开。

2.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内,为强揽装修砸墙业务,对业主徐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后被害人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砸墙业务发包给被告人曹某甲。

3.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御景湾小区五期69号楼2单元401室内,为强揽装修砸墙业务,对装修人员耿某某进行恐吓。被害人耿某某拒绝并报警后,被告人曹某甲随即离开。

4.2016年3月一天,被告人曹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内,为强揽装修砸墙业务,对业主周某某进行恐吓。被害人周某某告知装修工人系自己家人后,被告人曹某甲随即离开。

5.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御景湾小区五期66号楼702室内,为强揽装修砸墙业务,对装修人员蔡某某进行言语恐吓。被害人蔡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曹某甲及李某甲随即离开。后被告人曹某甲又返回威胁被害人蔡某某的工人。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相关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彬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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