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20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曹某甲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一个自称“凯某某”的人(真实身份C某某,马来西亚人)提供银行卡及相关资料。后以每套(银行卡、手机号、U盾)10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从史某某、曹某乙、邓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方某某、朱某某、曹某丙、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处收购80余套,并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售至“凯某某”处,非法获利10万元。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2020年3月,家住枣强县**小区的陈某某被骗139.5878万元,其中60万元汇入张某乙办理的**银行廊坊市**路支行卡中。至案发,被告人曹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33起,资金流水共计3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崔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曹某甲对“凯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苹果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