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1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社区**组**号**栋**单元**室。无业。因吸毒,被告人曹某甲于2012年4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 年8 月7 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移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2014 年12月31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曹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因赌博,2015年7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8日晚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等人在大冶市**街道**路“**酒店”门口与曹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并将曹某乙等人赶走。石某戊得知消息后,与石某己、彭某某三人携带砍刀乘坐一辆白色奥迪轿车赶到”**酒店”对面时,看到黄某某在城市**路上被曹某乙的同伙曹某丙等人围殴,彭某某、石某己、石某戊与曹某丙、明某某、石某庚、曹某丁、骆某某、曹某戊、曹某庚、曹某辛等人持械斗殴,在打斗过程中,石某己被曹某辛、曹某庚、曹某丁、曹某丙等人用砍刀砍伤,曹某己用军刺刺伤石某己致其死亡。
案发当晚,被告人曹某甲获知其弟曹某辛参与作案,先驾车赶到大冶市**镇**湾**门口与曹某丙、曹某己、曹某辛等人见面,后曹某丙叫曹某甲将其** 越野车送回**小区,并将车内的砍刀丢弃。曹某甲驾驶曹某丙的** 越野车回两湖天下小区途经**铺镇**桥时,将曹某己、曹某丙、曹某丁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军刺、砍刀丢弃到**镇**港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曹庭保、曹某丁、曹某庚、曹某辛、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被告人曹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迪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