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未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75年6月15日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曹某丙(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决定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掷骰子猜单双“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曹某丙决定在野外开设流动赌场,曹某丙安排其妹夫杨某某(已判决)为其管理赌场,在参赌人员到达赌场后,杨某某向来参与赌博的人员收取100元或200元不等的“卫生费”,杨某某收取得“卫生费”后,在每天赌博结束后将所得收入交给曹某丙。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在赌场的路口负责放哨以防赌场被公安查获。2017年11月6日,织金县公安局在三甲街道办事处小广场后面的倒土场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涉赌人员共计92人,当场收缴赌资1804707元,并对查实参与赌博的36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言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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