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曹某甲(绰号:曹某乙、某某甲、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30日、6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戴某某(已起诉)、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去到南宁市**塘区**村,以被害人陆某某欠谢某某高利贷11000元(人民币,下同)为由,强行将陆某某带至南宁市江南区**客运站乡**宾馆附近,由谢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戴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曹某甲等人将陆某某带往玉林市**县**镇。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与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陆某某关押在**县**镇**宾馆***号房内,用拖鞋、拳脚殴打陆某某逼迫其还钱,同日,曹某甲因故离开龙潭宾馆,何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等人则继续将陆某某拘禁在龙潭镇,并在拘禁期间侮辱、殴打陆某某。至2008年10月9日,谢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收到陆某某的朋友支付的11000元后在南宁市**塘区**村将陆某某释放。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戴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案卷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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