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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挪用公款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集团公司营销中心速冻事业部经理、营销采购部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曹某甲在担任温州**集团公司营销中心速冻事业部经理、营销采购部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南线速冻食品业务货款结算和收取的职务便利,通过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先后挪用公司货款共计1062869.87 元(均为人民币,下同)用于炒股,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收取王某某货款5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其中的42740.23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入其个人方正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营利。

2.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甲收取客户朱某某货款190000元。同年12月2日、12月4日,被告人曹某甲共挪用其中的124598.04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入其个人方正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营利。

3.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收取客户朱某某货款500000元。同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其中的496030. 63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入其个人方正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营利。

4.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收取客户文某某商场货款123360.4元。次日,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其中的119056.37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入其个人方正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营利。

5.2016年2月23日、26日,曹某甲分别收取客户文某某商场货款4143.2元、客户林某某256804元,合计260947.2元。同年2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其中的255457.97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入其个人方正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营利。

6.2016年9月26日,曹某甲分别收取客户文某某商场货款8307.7元、林某某货款29906元,合计38213.7元。次日,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其中的24986.63元通过银证转账汇入其个人方正证券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营利。

2018年10月,温州**集团公司在核实公司财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向公司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事实,并退出全部挪用的公款及其他收取的货款共计2523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个人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速冻事业部经理岗位职责、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券交易资料、发货结算勾对表、说明、回收货款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75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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